该期间,被告人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未经结算前,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8日,向某公司出具了虚假《代付款申请函》和《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并伪造新世纪公司印章(影印),将信源公司应支付给新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92.8万元占为己有。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向信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申请函》和《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两份材料上的公司印章和该新世纪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某、蔡某1、周*、马*、陈*、张某1的证言,付款记录,新世纪公司2014、2015年度行政盖章登记薄,机电购销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议书、合同条款,杭州明某(2017)文某第8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代付款申请函》、《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温州市印...(本文书还有20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