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下午,张**在精益制造厂厂房建造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含山县中医医院诊断,张**伤情为右侧股骨干骨折,t12椎体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颈6椎体脱位伴右侧小关节突骨折。2017年1月5日,张**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2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马鞍山认定147****1702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精艺制造厂职工张**于2016年11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精艺制造厂不服,向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马复决(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47****170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本...(本文书还有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