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资八妹向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为第三人追讨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原告欠缴部分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关系手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780元,通知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缴纳公积金等情况,若对第三人反映的事实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收该核查通知书。原告就第三人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公积金缴存问题一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经核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x号),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本文书还有14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