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对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发放贷款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
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工商银行环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何**(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广州粤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编号:152支行(2012)年(40065)号】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1.2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920000元其中:1.2.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00000元;1.2.2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42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百荣街**号(c1)**房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本文书还有37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