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被告华尔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紫金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9986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263.31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年利率11.1%,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华尔耀公司承担律师费72000元;3、原告紫金银行对于被告李*、王*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丘权号:485995—vii—121)享有抵押权,原告紫金银行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李*、王*、王*对于被告华尔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认可原告紫金银行的诉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与被告华尔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紫金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尔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李*、王*、王*与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本文书还有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