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张**、刘**、张**、竹柳*作社均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都公司与郑**签订的2016年7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二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都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郑**,单价452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428496元;收据分别显示入账日期为2016年7月8日,缴款单位为郑**5-2-702,收款方式为顶账,收款事由房款数额为428496元;收款事由d-5地下室数额为31000元。2、2015年10月16日葛**与竹柳*作社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葛**借款给竹柳*作社本金70万元,年息15%;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竹柳*作社账户出借款项70...(本文书还有1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