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0日齐**与银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银都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齐**,单价447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608635元。2、银都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确认书: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缴款单位为齐**9-2-1402,收款方式为顶账,数额为608635元;交款确认书显示业主姓名为齐****房号为9-2-1402,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备注处注明为顶账。3、银***小区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业主验收单:楼宇交接书中业主系齐**,开发商系银都公司,物业公司系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验收单中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4、2018年3月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电费收取凭证,该凭证记载户名:樊**9-2-1402号。5、2018年3月23日银都首府物业收费凭证,凭证记载用户名:樊...(本文书还有1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