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都公司与胡**签订的2016年9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小区楼宇交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都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齐少武,单价454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430392元;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缴款单位为胡**5-2-1402,收款方式为顶账,数额为430392元;银***小区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业主验收单:楼宇交接书中业主系胡**,开发商系银都公司,物业公司系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业主验收单中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2、2013年12月23日胡**与竹柳*作社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胡**借款给竹柳*作社本金50万元,年息15%;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竹柳*作社账户出借款项50万元的银行明细一份。3、竹柳*作社向银都公司出具的购房手续一份及竹柳*作社的补充执行异议一份,证明竹柳*作社同意通过以银都公司**号楼**单元**室折抵借款。4、(2016)冀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号民事...(本文书还有14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