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肖*、何**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游、陶*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凌**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或者依法撤销,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明确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1000平方米安置地点、时间及期限。2、完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计算补偿标准及原告房屋实际装修费用补偿金签名盖章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置补偿合同及清单,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是欺诈手段胁迫签订。
2、石鼓江山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江霞砂场的项目...(本文书还有2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