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以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等证据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以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939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本文书还有2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