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刘**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李**,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珠江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收到穗公积金中心花都责字(2018)2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所涉及的公积金缴交对象为刘**该员工于1976年12月**日出生,农业户口,户籍地当时为:湖南衡阳县岷山乡,属于外来务工人员,该员于199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从原告公司辞职原告于2011年5月起对其进行缴存公积金至2011年7月31日止该决定书要求原告为刘**补缴199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9228元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本文书还有50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