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其应对朱*、周**所欠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1.陶**起诉依据的合同以及结算单都是与朱*、周**之间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陶**应当向**、周**主张款项,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就涉案工程款而言,其己经将甲方所有来款支付给朱*,为生效的判决确认,并且超付了工程款,其己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一审认为其系陶**施工成果的实际收益人,分享了陶**的施工成果,进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判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了可以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人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对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陶**诉请的工程款145000元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陶**与朱*、周...(本文书还有39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