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凤凰酒店**楼浩日沁酒吧内,景**、杨**、闫**、索**对酒吧服务员的服务态度不满,与酒吧当班经理于**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于**。随后,被告人徐**、马**、裘**(另案处理)、于**(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对杨**、景**等人进行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杨**、景**受伤后于2016年3月25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杨**做头部ct检查及治疗,景**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顶、枕部头皮裂伤。
2018年4月8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4月1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被他人打伤,头部瘢痕长度为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赔偿杨**人民币2万元,赔偿景**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提供张国良、罗*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徐**提供的线索,为侦破案件起到了重大作用,系立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马**的自然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徐**、马**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徐**打人轨迹图,证实被告人徐**参与打架的行动轨迹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给被...(本文书还有62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