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2日3时10分许,郭卫山驾驶豫h×××××/豫h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s26诸永高速诸暨方向23公里处,豫h×××××/豫hx8**挂号车车头与张前防驾驶的苏c×××××/苏c×××××号车车尾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后果。经认定:郭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前防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豫hx8**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c×××××/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1、被告人保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573.5元。2、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7800元、主车损失10800元、挂车损失303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原...(本文书还有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