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系段国庆妻子,原告段**系段国庆女儿。2018年7月29日9时45分许,张交转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的豫h×××××/豫5y**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段国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国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段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交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宋**向二原告垫付8000元。豫h×××××/豫5y**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12125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鑫通公司、浙商公司赔偿二原告320284.07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本文书还有11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