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被告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李**、被告严**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坐落于鄂州市武昌大***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月息2%,即每月利息4000元;若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将承担原告收回借款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当...(本文书还有11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