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李**、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李*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姜**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借期1年;年利率11.23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年利率16.8525%,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本文书还有17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