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缴存单位二、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我中心认为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我中心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核查通知书》原告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我中心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决定书三、我中心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及其它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规定时效,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本文书还有41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