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600元将3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邓某后,被现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现金600元及苹果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化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证人邓某事先约定好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及交易时间,案发当日被告人依照约定到五山地铁站a出口与邓某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证人邓某、卢某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本文书还有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