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正民初字第015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四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95平米,每平米170元,总价按101000元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刷白工程由案外人李**、刘**分别进行完成,粉墙、刷白工程完工后,原告直接向李**、刘**分别支付了粉墙工程款21000元、刷白工程款9860元,工程于2014年5月全部结束,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000元(2013年09月28日付30000元、2013年11月24日付30000元、2014年03月12日付20000元、2014年04月01日付3000元、2014年03月24日...(本文书还有21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