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6日,信荣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中远公司派遣船员至其所属船舶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告崔**被中远公司派遣至被告所属“远景”轮担任加油手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中远公司和信荣公司经核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在船期间劳务报酬72612.77元。同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本院从该轮船舶价款中先予执行7806元。本院依法批准其申请并实际拨付780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先予执行款,被告尚*原告64806.77元。原告登船港为中国连云港,离船港为中国镇江港。
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向本院申请扣押“远景”轮,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中国江苏镇江港实际扣押该轮。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认可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拍卖该轮,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轮交付给买受人。
另查明:“远景”轮为经营国际航线的远洋船舶,并在国际海事组织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