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朱*及原审第三人某甲镇政府、上海某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奉贤区某***小区菜场路(现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有误。某村共有12户,除上诉人未取得产权证外,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均已取得产权证,第三人某甲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早已可以办理产权证。第二,王**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即取得了房屋及《奉贤县房屋契纸》,且从未有任何第三人提出任何异议,故协议当属合法有效。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始终认为自己没有涉案房屋,故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系案外人黄*借用朱*的名义向某丙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后由黄*与王**签订了买房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协...(本文书还有4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