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乙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2025)粤03执异****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不动产权证号:津(某)南开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执行;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强制执行的房产为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且案外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本案案涉房产不属于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上诉人亦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黄**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合同为《存量房...(本文书还有17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