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某乙公司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等同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在整个热力交易过程中,属于“分销商”的角色,即从某甲公司以“批发价”采购热力后,再销售给“居民用户”及部分“商业用户”。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其声称的“退费数额”作为“损失数额”,实质上是将“营业收入”包装成“实际损失”,属于偷换概念。某乙公司收取的热费收入,只有在扣除成本(即按照热值需要向商丘热电缴纳的购热成本)、费*(售后团队的人力成本等)以及缴纳必要的税费后,才是其“企业利润”,才是“实际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自己由于没有采购到足够的热值,从而导致自己少收取了居民供热费。按照某乙公司的逻辑,如果其能够采购到足够的热值,就不会有退费的发生,此种情况下,某乙公司可以增加的营业收入为:退费金额,某乙公司需支付的成本为:额外的热力采购成本,某乙公司额外增加的收益为:退费金额-额外的热力采购成本-费*、税费。即使某乙公司主张部分天数由于某甲公司没有购买到“额外”的热力导致供热效果不达标属实,则相应也会减少某乙公司的采购热力的成本以及采购环节产生的税费负担,也即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是以热费收入扣除采购成本后的金额。原审判决直接判决某甲公司按照“退费金额”赔偿某乙公司损失,没有考虑该部分热费收入对应的成本,导致某乙公司双重获益(在没有承担成本的情况下白白获得收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关于2022-2023供暖季、2023-2024供暖季故障次数及故障天数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文书还有79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