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烟台华夏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山谷公司”)、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无法向被告华夏山谷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该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梅**到庭参加了庭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华夏山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原告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并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原告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该些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包括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注册商标”),且涉案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内。然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华夏山谷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长城”图形和相同的“华夏”文字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在其企业名称中故意使用“华夏”字样,明显利用了原告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梅**在其经营的超市里销售华夏...(本文书还有7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