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孙**、罗*、罗*陈述称,被告市人保局认定死者罗**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地现场数井盖遭遇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亡,作出的254号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罗*、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表述的受伤经过仅为第三方单方表述,不应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对第2-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地点及发生原因,并不能证明罗**事故为工伤;对第8项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10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1、12项证据,认为被告只是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对第13-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6、17项证据,认为系第三人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因是复印件,被调...(本文书还有20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