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农商行荔湾支行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与被告林*、案外人陈**(借款人、抵押人)及第三人农商行荔湾支行(受托贷款人)签订编号*******4158779号《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78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70号(自编**栋)**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月利率为3.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案涉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委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数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本文书还有29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