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被告李**及案外人李*民系三兄弟。1980年前后,上述三人同其父亲在三门县××××村繁荣街共建造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均为**层平房,另外一间为地基未建成房屋。上述房屋各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于1996年3月10日,原告取得三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集建(96)字第8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李**屋相邻,以墙中为界,南延至天井,以自屋前滴水为界,西至李*民屋相邻,以墙中为界,北至空地,以自屋后滴水为界)。目前,原告的上述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外堆放有木头等杂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坐落于三门县××××村繁荣街的本案涉讼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本文书还有13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