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菊(张某之妻),女,1965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张某之子),男,1991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x医院2(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菊、张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医医院赔偿王x菊、张x经济损失359011.36元(不服金额191888.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菊、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北省医学会出具的鄂医损鉴[2020]01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显示,医方对本案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主次责任一般按照70%、30%比例划分,综合本案中中医医院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次要责任为45%,认定畸重,应调整为30%。中医医院在次要责任30%的基础上承担80%的责任。2.张某实际护理时间为2018年,一审参照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57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每年计算。3.在医方负次要责任情况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5000元。4.王x菊、张x未举证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金额及合理性,对该费用...(本文书还有60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