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永泰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庄第一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振鹏的代理行为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关于王振鹏在代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前持有北京市海淀区某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王**的个人身份证,且该协议签订地点在603号房屋内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吴×作为603号房屋中介机构永泰庄第一分公司的员工,其与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2、李**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知道王振鹏没有得到王**的任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有理由相信王振鹏具有相应代理权属认定事实错误。3、纵观本案,无论从《买卖定金协议书》的签署、定金的收取还是定金的返还,王**均未有任何参与,对此也并不知情,即使李**有理由相信王振鹏具有相应代理权,造成其错误认识的原因与王**无关,不能据此认定王...(本文书还有50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