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二审期间无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余**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文书还有36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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