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山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徐*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天某公司与张*签订的《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合同系居间合同,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无论是履行义务,或是接受义务的地点,均为委托人的住所地。因此,案涉居间合同虽未载明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对案涉居间合同履行地为天某公司住所地已达成合意。此外,居间合同系在中山市内签订,因此,对合同所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不可能...(本文书还有6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