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某安公司二审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刘**于2023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与金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金某公司向刘**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0元;3.金某公司向刘**返还入场费240562.63元;4.金某公司向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0562.63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5.卓某公司对金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向金某公司立即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场地占用费489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每逾期1天按应缴纳金额的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号房屋(建筑面积2646.45平方米)是登记在卓某公司名下的房产。
2020年1月1日,刘**(乙方、承租人)与金某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号金美(外贸)服装城**层自编1f045号商铺经营服装等商品,建筑面积7.02平方米。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95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103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258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421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向甲方交还完好商铺、结...(本文书还有63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