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薛*1、薛*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2,被上诉人薛*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薛*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1与李*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薛*1、薛*2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薛*1、薛*2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2.签订合同是为了落户而非真实的买卖,李*1与李*3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3.建造北京市昌平区158号院内的房屋不是李*3出资而是李*1、李*2出资。
薛*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薛*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薛*1、薛*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李*1与李*3于2002年9月1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李*1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58号宅院前院房屋三间、后院房屋三间交还给薛*1、薛*2;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4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长女李*3、次女李*2、三女李*5及长子李*1。李*4、刘*父母均早亡,二人分别于1993年和1976年死亡。李*3与薛*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长女薛*1和次女薛*2。
1985年9月,李*3与薛*3结婚。1988年,李*3户口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某村**号院...(本文书还有64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