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翔公司、范**共同书面答辩称:1、被告范**主体不适格。人寿保险响水公司的被保险人泰兴裕廊公司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云翔公司、范**赔偿其货物短量损失192万元。法院以范**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由,驳回对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该案的审理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能够直接被采信,故本案中人寿保险响水公司对范**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2、人寿保险响水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人寿保险响水公司仅提交保险单拟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未提供保费发票、付款凭证、赔款确认书等进一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涉案事故确属其保险责任的相应证据。同时,人寿保险响水公司在保险赔偿中未扣除免赔率,属于错误赔付,无法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3、人寿保险响水公司诉称的相关损失明显不合理。其中案外人正力公司的救助起浮费用230万元不合理、案外人振戎公司的保管费用不应该发生。4、人寿保险响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全部损失均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云翔公司、范**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其中,本案的救助起浮费用性质上与一般的货损货差索赔一致,效果上应属于减损措施,故应为限制性债权;案外人兴通公司的转运和保管费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限制性债权。因上述债权均属于限制性债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人寿保险响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人寿保险响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云翔58”轮触礁事故报告书,用以证明该轮装载裕廊公司所属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触礁沉没事故的事实;证据2、国内货物...(本文书还有65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