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建行省分行、建行白云支行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还款计划表、欠款情况一览表、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付款函、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担保合同、委托付款函、诉讼保全担保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广*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等证据。第三人建行省分行、建行白云支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毛**未到庭质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及第三人建行省分行、建行白云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建设银行广*市分行(乙方)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规定的对象、期限、额度、利率代理发放政策性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本文书还有23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