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武汉武昌支行党委决定于2012年1月任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营销中心主任(正科级),于同年9月任该支行业务二部经理,于2015年7月任该支行小企业金融业务部经理,主要负责国内贸易融资和小企业金融业务的管理。被告人袁*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贷款业务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汉隆翔燃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武汉启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余*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60万元(其中人民币40万元未遂),为上述公司在贷款融资过程中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013年2月,被告人袁*在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附近,先后2次收受武汉中志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为感谢*在该公司贷款业务过程给予的关照。
2、2013年2月,被告人袁*在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附近,收受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为感谢*在该公司贷款业务过程给予的关照。
3、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本文书还有44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