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公司无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本案诉讼中,汇有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确认证明》;2.采购订单;3.送货单;4.对账单。其中,《对账确认证明》载明:“经双方对数确认,从2021年7月-2021年11月30日止,贵单位尚欠广州汇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货款420441元。(以上货款均有采购单送货单凭证)本对账作为供货方和购货方对账依据,如有异议,在相互协商没有结果时可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汇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汇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江山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对账确认证...(本文书还有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