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男,1984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南金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2)豫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22)豫0802民初352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要求上诉人退还40万元、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判决内容,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还款项、承担律师费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梁**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邓州市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裁定书均表明梁**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南阳邓州市提起诉讼时,因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而移送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邓州市与南阳市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梁**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郑州玉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恒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起诉债权为遗漏债权与事实不符。玉恒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庭审中证人张*声明其是代公司垫付的款项,2020年玉恒公司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刘*,张*作为公司员工,代公司支付款项,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张*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玉恒公司2021年注销前后,均未就其债权债务进行公告,被上诉人梁**就张*是否得到公司的还款未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供清算报告,未提供债权存在的账目财务资料,未提供玉恒公司内部负责人变更时的债权债务情况交接表。而一审判决以诉讼请求为遗漏债权,从而用法理推定由梁**享有明显错误。故被上诉人梁**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出起...(本文书还有71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