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4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签订了《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约定广州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2008年9月23日,张**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公积金借款200000元。经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5年。
2008年10月15日,工行华南支行(贷款人)与张**、黄**(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的两种贷款的总称,本合同贷款种类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额2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梯××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3.225‰,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本文书还有33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