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对条款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是被告王**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配合处理,导致原告车辆长时间未能提取,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修车结算单,本院认为其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估报告,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来证明按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5时45分在珲乌公路**号km900m处,赵*峰驾驶×××吉j904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周**的妹妹周*燕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本文书还有12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