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部分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本文书还有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