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无答辩及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行番禺支行辩称:被告是进行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故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商业贷款余额及公积金贷款余额的比例进行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参与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
2010年7月31日,何**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公积金中心和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年。广州公积金中心和中行番禺支行经审查,同意何**的贷款申请。
2010年9月2日,何**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中行番禺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2××××1046号的《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本文书还有3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