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5分,被告李**驾驶吉a******号出租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jy555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乘人邓国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邓国旭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的出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3800元。另查明,被告史**与李**系租赁关系,与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38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6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本文书还有7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