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196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上诉人始兴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22)粤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始兴县某有限公司与钟*在2013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始兴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三、始兴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2022年1月工资差额2380元;四、驳回始兴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始兴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某甲...(本文书还有32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