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盛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度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尔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度尔公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度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度尔公司提供灯具成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若被告度尔公司延期付款,则每日按0.3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缔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度尔公司供应成品及配件。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对账函》,被告度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2830.5元,同时,被告张**承诺“本人履行保证义务,并会督促以上债务适时履行”,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度尔公司仍未付款,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本文书还有2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