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首先,某行海珠支行与韩*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6.3条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列入担保范围。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是当事人基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能等同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韩*并未与案涉参与执行款分配的债权人就清偿顺序达成一致约定,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再者,入库案例卫某燕诉邹*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已明确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且迟延履行利息的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原审被告某某中心述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某行珠江支行、杜*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韩*、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202...(本文书还有49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