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基于结算当时欠付的钢材款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贾*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标注了‘以房抵顶’字样**房屋总价值与钢材款金额一致……故对于贾*及某甲公司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之内容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1.双方并非基于结算当时欠付的钢材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一审庭审中,贾*明确表明当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仅是一种形式,签订时间在钢材供应初期即开槽阶段贾*在庭审中未提交自供货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签订时间)的钢材款结算单据或钢材供应票据一审法院认定钢材款金额与《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没有充分依据依照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是基于结算钢材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2.借款单载明的“以房抵顶”字样,并非是以房抵顶钢材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某甲公司通过向贾*以“借房”的形式出借款项后续结算时,仍需贾*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或者用钢材款核销该笔借款因贾*未提交任何“核销借款单”的证据,因此不能仅凭“借款单”认定贾*与某甲公司达成以钢材款抵顶借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实为让与担保,证据不足”的认定有误,贾*提交的《关于贾*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一页、第二页载明“经调查,涉访双方出具的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诉可知,贾*与刘*、某经销部合伙开展钢材经营活动……为担保钢材款,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开具相关被抵顶房屋的《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其中部分房屋被开具在贾*名下”第三页载明“贾*与刘*、某经销部存在合伙关系,刘*作为合伙事务的代表人,有权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各个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贾*主张的所产生的基础法...(本文书还有89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