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诉被告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原告货款59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25,000元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如果一期未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下货款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于2016年10月只支付了20,000元,11月份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由于未将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的25,000元以及2016年12月支付的25,000元计算在内,故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本文书还有13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