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利电子公司)诉被告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利电子公司诉称:1.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广*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未附有证据,我公司无从核实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内容,无法确认该行为是否有证据。我公司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被剥夺。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广*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和《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措施进行。本案中,广*公积金中心认定我公司未按规定缴存郭**的住房公积金,责令我公司限期补缴时,既未履行依法必须前置的催告...(本文书还有4994字未显示)